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柳逢杰 住臺南市○○區○○路○○○號
被 告 莊進昌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於104年1月4日清償
,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1.74計付,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利息僅繳至101年7月3日止
,屢經催討無效。依被告簽立其他約定事項內載之約定,被
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現為到期,依法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本金297,420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