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茂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九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北簡字一七五○五第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161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312,643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83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101年1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及
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50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於101年11月30日核發收取
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收取存款債權221,136元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前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已於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北簡字第17505號)
,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6,896元(計算式:
312,643元×5%×3年=46,896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