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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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李元旦
曾賜賢
被 告 謝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元旦7萬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曾賜賢9萬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6日毆打原告曾賜賢並拿 扁鑽
刺傷原告李元旦,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下稱佳里
醫院)診斷證書可證。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又因
被告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
償原告二人受傷2個多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元旦7萬元;⒉被告應賠償原
告曾賜賢9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稱不實在,被告沒有打傷原告曾賜賢,
也沒有持扁鑽刺傷原告李元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曾賜賢,並拿扁鑽刺傷原告李元旦云云
,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經查:
⒈原告李元旦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佳里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原告李元旦受
傷之事實,但則無法確定侵權行為人為何,因此原告對加
害人之人必先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主張本件傷害案曾
提出刑事告訴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偵字第6033號、他字第539
號、交查字第556號、第774號、發查字第168號案卷,
被告於本件及該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均堅詞否認
持利器刺傷原告。且原告於100年度他字第539號案件警
詢時陳述:「…謝孟福就動手以徒手方式毆打曾賜賢,我
見狀就上前攔阻,而謝孟福就從身上拿出1把刀子(刀子
種類不詳)將我左臀部刺傷…」(他字卷第27-28頁),
而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卻主張遭被告以扁鑽刺傷云云,原
告陳述一再翻異,與事發之時較近之證詞尚不知凶器種類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與事發相距二年,於本件起訴時卻
稱確遭被告持扁鑽刺傷云云,故原告對被告之指述是否真
實,自非無疑。且據證人 曾祺福 到庭證稱:兩造間突然起
衝突,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原告李元旦突然屁股流血,我
就趕快載他去醫院等語,可知證人曾祺福亦未目睹原告李
元旦遭刺傷之過程。況依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末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嗣雖經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6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故其見解亦
與本院相同,足見原告雖起訴主張遭被告刺傷云云,因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應予駁回。
⒉原告 曾賜福 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佳里醫院驗
傷診斷書1紙為證,另依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
6號案件100年7月27日偵查庭訊問筆錄內容所示,被告
於100年7月27日偵查庭中陳述,原告二人以電擊棒押被
告上車,但被告反抗並搶下原告的電擊棒,雙方發生拉扭
等情(偵續字卷第90-91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曾賜福與被告間雖確曾發生肢體衝突
,惟此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毆打原告等情已不相符,且原
告曾賜福於本件調解程序中陳述其是向被告追討其對訴外
人 黃國在 之債務而遭毆傷云云,此有101年度營小調字第
105號事件101年9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原
告曾賜福於偵查中亦陳述係因處理訴外人黃國在與被告間
債務問題,而與被告發生衝突(100年度他字第539號10
0年3月11日調查筆錄,他字卷第35-36頁)。惟原告曾
賜福之陳述與證人曾祺福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述:那天我跟
原告他們出去玩…等語,前後情詞已非相符。又被告於本
件審理及偵查中自始均否認出手毆打原告,且該刑事告訴
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經駁
回。再者,原告曾賜福主張因其老闆見到原告曾賜福之傷
勢,認為原告曾賜福在外與人有糾紛故遭辭退等語,顯見
原告曾賜福非因其所主張所受之傷害導致無法工作,而係
因其雇主主觀認定而遭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不能工作之
損害與原告主張受傷害間即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均未
能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有何毆打原告
致傷之侵權事實,及原告曾賜福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害與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自無理
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