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英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1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
止,在臺中市龍井區西濱橋下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
,途經臺中市龍井區龍田陸橋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自撞位於該處之內側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許英豪
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結果達246.9MG/DL,經
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英
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
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
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
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
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
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
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
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26日23時7分許,
接受醫院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9mg/dl,換算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此有上開童綜合醫
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係因酒後重心不
穩打滑自撞內側護欄而肇事,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
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
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
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換算達每公升1.2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