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黃克湧
相 對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
一四二三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
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3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0年3月27日北院文90民執
平字第64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1,794元及
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20日受理後即於同年
月24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平字第142353號扣押命令,就聲
請人黃克湧之薪資債權在151,794元、利息及執行費1,233
元範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42353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否認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為由,
於101年12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北簡
字第17503號),亦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債權額為151,79
4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796元〔151,794元×5%×3年
=22,769元(小數點4捨5入)〕,取其概數23,000元作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