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梁素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簽
帳消費共計欠新台幣(下同)110,954元,又雙方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於約定條款16條明定之
,惟被告本金110,954元迄未清償,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之。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54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且
被告亦無於能大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否認原告之請求。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至94年4月7日止,尚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10,954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仍不還款,共計110,954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
細為證,惟被告否認申請信用卡,辯稱遭偽造等語。原告
即應就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申請,且由被告簽帳消費一節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申
請信用卡簽帳消費110,954元,應負清償責任,即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954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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