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66號聲請人乙○○
2號8相對人丁○○
號甲○○
號丙○○
45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亦定有明文。是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如抵押人係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時,嗣後該抵押物經分割,抵押權仍存在於每一分割之部分,並非僅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95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26日至96年1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至96年1月26日止,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丁○○積欠聲請人500,000元,有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95年10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1月26日、面額500,000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為憑,相對人之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迄今仍未清償。嗣相對人丙○○、甲○○於96年7月30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丁○○、甲○○、丙○○等三人得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97年7月14日及同年7月1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丁○○、甲○○及丙○○,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附表:97年度拍字第26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設定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峨眉│ 石硬子 │社寮坑│467│溜│││1091.00│1/4│相對人丙○○│││││││││││││持有全部│├──┼───┼────┼────┼────┼───────┼─┼──┼──┼──────┼──────────┼──────┤│002│新竹│峨眉│石硬子│社寮坑│467-2│溜│││545.00│1/4│相對人甲○○│││││││││││││持有全部│├──┼───┼────┼────┼────┼───────┼─┼──┼──┼──────┼──────────┼──────┤│003│新竹│峨眉│石硬子│社寮坑│467-3│溜│││546.00│1/4│相對人丁○○│││││││││││││持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