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2號),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起應補充:「冒用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接續所犯各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行為時間及地點極為緊密,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得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等二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署押,為構成該等私文書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等二人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等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顧客信用卡,並與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取款項,致銀行及被害人甲○○受有損害,妨害他人財產、信用,並傷害金融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等二人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里○○鄰○○○街○○號3樓居新竹市○○路248之2號5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居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新竹市○○路○○○號「美華泰生活館婕麗美容專櫃」之員工,其於民國97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利用替客人甲○○做臉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竊取甲○○置放在身旁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告訴同為上址員工之男友乙○○,並於同日下班後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挑選喜歡之商品,再由丙○○佯裝為甲○○本人而接續持上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再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接續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還予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丙○○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並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甲○○本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甲○○接獲銀行通知有刷卡紀錄始發覺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甲○○指訴屬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影本4紙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按,被告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所犯4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密集時間內所實施,且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共4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5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造署押││號│││││├─┼─────┼───────┼─────┼────┤│1│97年2月15│新竹市○○路2│新臺幣(下│甲○○1│││日晚上9點│巷5號「補給站│同)50元│枚│││16分│精緻生活館」│││││││││├─┼─────┼───────┼─────┼────┤│2│97年2月15│新竹市○○路47│6,180元│同上│││日晚上9點│號1樓「磊進企│││││56分│業有限公司」│││├─┼─────┼───────┼─────┼────┤│3│97年2月15│同上│3,206元│同上│││日晚上10點││││││7分││││├─┼─────┼───────┼─────┼────┤│4│97年2月15│新竹市○○街41│8,700元│同上│││日晚上10點│號「皇家皮飾有│││││21分│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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