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淨重共貳點參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淨重共貳點參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7年3月24日)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早上4、5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39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載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共2.33公克,空包裝總重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2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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