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54歲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楊莊 樹蕊 之配偶 楊周甫 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96年3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與其配偶丙○○至 楊莊樹蕊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6鄰86之6號住處,欲與楊周甫理論,席間甲○○與楊莊樹蕊、楊周甫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甲○○所涉傷害楊莊樹蕊、楊周甫罪嫌,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楊莊樹蕊所涉傷害甲○○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此等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楊周甫遂電請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村長乙○○到場協助調解並報警,乙○○遂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至楊莊樹蕊上開住所,獲報警員丁○○亦至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6鄰84號住處,請甲○○回到楊莊樹蕊住處,以便居中調停,在調處過程中,乙○○向甲○○稱「講話不要這麼大聲,有事好好講,有村民反應被妳(指甲○○)騙錢,騙了新台幣(下同)80多萬元,妳都沒有還。」等語,即遭甲○○大聲斥責要乙○○閉嘴,乙○○未予理會,並出言「操她媽的」等三字經穢語,辱罵甲○○(乙○○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罰金3,000元,減為罰金1,500元確定),甲○○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掌摑乙○○臉頰,致乙○○受有左臉部2×2公分瘀傷之傷害,乙○○亦憤而出手攻擊甲○○下頷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下頷挫瘀傷之傷害(乙○○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楊莊樹蕊、楊周甫、乙○○、丙○○、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告訴人乙○○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調處其與證人楊莊樹蕊、楊周甫糾紛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如何來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13、14、41、46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鄰居楊莊樹蕊、楊周甫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楊莊樹蕊證述:被告不讓告訴人講話,然後就用手毆打告訴人,在講話的時候,就突然毆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證人楊周甫證述:伊報警並通知告訴人到場,告訴人到場協調,被告也叫告訴人閉嘴,並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16、18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有發生衝突,是被告先動手,伊看到被告先打告訴人一巴掌後,告訴人才還手,告訴人有罵被告,告訴人先罵被告髒話,被告才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是打告訴人的臉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36、38頁),證人丁○○係轄區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與兩造均無任何嫌隙,當日係因獲報證人楊周甫家有糾紛方至現場了解,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站在中間隔離阻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告訴人均表明欲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即刻帶同兩造至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38、4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跟告訴人一起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5、26頁),被告、告訴人分別於96年3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至醫院急診接受診療,並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是證人丁○○既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為防止兩造衍生肢體衝突而將被告、告訴人予以隔離,在受理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後,隨即帶同被告前往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當無故為袒護告訴人或故為誣陷被告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又證人等證述被告係以掌摑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均互核一致,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部瘀傷之傷害均相符合,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二)又查本件告訴人到場之原因係為調處被告與證人楊莊樹蕊、楊周甫之糾紛一節,業據被告供承甚明,並經告訴人及證人楊周甫,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3、18頁,本院卷第31、33、40、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是和證人楊莊樹蕊發生爭執,不關告訴人的事,但是告訴人到現場就一直罵伊,沒有和告訴人吵架,告訴人就一直罵伊,都沒有停,有叫告訴人不要再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參以告訴人亦自承在被告動手打伊之前有先出言辱罵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41、46頁),此節並經證人丙○○、丁○○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0、47、48頁,本院卷第36、40頁),是告訴人以村長身分到場排解村民間之爭執,本與調處對象均無任何牽連,實無先出手毆打被告之動機與理由,衡以告訴人於協調過程中先因村民陳情一事數落被告,遭被告制止斥責其閉嘴而不予理會,更進而以三字經辱罵被告等情觀之,被告當時之情緒應已處於激動的狀態,益徵證人等證述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後隨即由警員陪同前往醫院驗傷,其所受傷勢應係遭被告毆打一節,至屬明確。
(三)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3月27日上午9點多,妳太太(指被告)有沒有跟乙○○吵架?)沒有吵架,楊周甫打電話叫乙○○來,警察到我們家帶我們去楊周甫家,乙○○就罵我老婆髒話,並且說我老婆騙人,也有打我老婆。」、「(那一天妳太太有沒有罵乙○○髒話?)沒有罵。」、「(乙○○罵妳太太髒話,妳太太如何反應?)她說你要罵就儘管罵,然後就到警察局那裡去了。」、「我太太沒有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不啻與其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有回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20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叫告訴人不要再講,不要再罵了等情互為矛盾,憑信性即屬有疑,再衡以證人丙○○與被告係配偶關係,其證言既與證人楊莊樹蕊、楊周甫、丁○○結證情形有異,顯係為袒護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無足憑採。此外,復有警員丁○○出具之報告書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1、26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未毆打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林佑珊法官蔡欣怡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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