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二)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3年9月間,依報紙所刊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雙方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見面,將其於93年8月31日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成年男子。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2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金融帳戶遭盜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9萬9840元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766號偵查中之指述。
(三)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
(四)被害人乙○○中國農民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新修正之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會議)。
四、核被告甲○○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認其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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