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9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於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妨害自由部分)、
3月(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福龍路2段35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註:又被告另稱扣案之分裝袋2只,其並未曾以之裝載過毒品,且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無從證明為違禁物,故本院爰不就該部分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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