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參拾陸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參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參拾陸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有竊盜、違反票據法、詐欺、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揭
3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自91年9月4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6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97年5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雙連一段180號30
3室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翌(22)日上午7、8時許,在上開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電通市社區」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3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36.53公克,空包裝總重1.4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