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1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11樓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8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2月7日向復華銀行借款2,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2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77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復華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96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21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番社子│405-3│建│││2043│54/10000││└─┴───┴────┴────┴────┴────────┴─┴──┴──┴───────┴───────┴───────┘┌─────────────────────────────────────────────────────────────┐│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218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十│││││││││││合│主要建│面積││││││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一│││││││││││││││備考││││││材料及│││││││││││││築材料│(平方││││號│號││││││││││││││││││範圍│││││││房屋層數│層│││││││││││計│及用途│公尺)│││├─┼─┼──────┼────┼────┼─┼─┼─┼─┼─┼─┼─┼─┼─┼─┼─┼─┼────┼───┼───┼───┤│1│1│新竹縣○○鎮○○○段番│住家用、│7│││││││││││7│陽台│9.25│全部││││7│北興路三段│社子小段│鋼筋混凝│2│││││││││││2│││││││1│492號11樓│405-3地│土造、12│.│││││││││││.├────┼───┤││││5││號│層│1│││││││││││1│花台│1.45│││││││││0│││││││││││0│││││├─┴─┴──────┴────┴────┴─┴─┴─┴─┴─┴─┴─┴─┴─┴─┴─┴─┴────┴───┴───┴───┤│共用部分:⑴竹東段番社子小段1838建號,面積:25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⑵竹東段番社子小段1844建號,面積:215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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