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
9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及大竹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
0.5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5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