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0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0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上
開日期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百分之2計付違約金,但最高
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8年01月22日止
,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或現金金額新臺幣(下同)81188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消費明細表及墊款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40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5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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