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被 告 忠群 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四十二之
十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四十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C─D─E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
段42-17地號土地(下稱42-1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於同小段48地號土地(下稱48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然
於97年7月2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進行民國95年度龜山
鄉地籍圖重測時,雙方均依法到場協助指界,原告所指經界
線為附表所示之c-d-e連線,被告所指則為附表所示之C-D-
E連線,因而發生界址爭議。經查42-17地號土地及48地號
土地之界址爭議,被告所指之經界線(即附表所示之C-D-E
連線)僅係其自行認定之經界線,別無其他客觀標準可為支
持;而原告所指之經界線(即附表所示之d2-e2連線),則
係參酌各土地之地圖、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
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為
依據,自應為正確之經界線。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
湖小段42之1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48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d2-e2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為準,並未自行指界,
原告指被告自行認定經界線,並不實在,不論係另案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到場履勘測量或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新測量
及調處時,被告並未自行指界,而是請地政機關測量協助代
指界,測量出確定界址,絕無原告所指「自行認定經界線」
之情形,自應以附圖C-D-E點連線為經界址線,即係桃園縣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反而係原告一再自行指界以c-d-e1點
連接線為界,顯有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42-1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8地號土地為
相鄰土地。而上開土地於97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就到
場所為之指界發生爭議,原告因而訴請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
真正經界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
謄本、桃園縣政府97年9月9日府地測字第0970296337號函
附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自
堪信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
(一)判斷42-17地號及48地號之土地界址之標準為何?
(二)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判斷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標準: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乃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此由觀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
8號裁判意旨即詳。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
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
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定其經界。
2.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
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
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
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茲將上開標準逐
一審酌如下:
⑴鄰地界址部分:
系爭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除本件外,就其餘相鄰坐落同
段42-10、42-11、42-23、42-23地號等土地則均未有
經界糾紛一節,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桃園縣龜山鄉地
政事務所桃園縣蘆竹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
正】表數份在卷。是本件以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據,應屬
適當。
⑵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原告主張之本件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d2-e2之連接線,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認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後鑑定圖所指較為正確,則因兩造各
自所為指界仍有爭執,即難為判斷標準。
⑶舊地籍圖部分:
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2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
法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
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
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
求,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
要。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
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
籍圖自必與現狀不符。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能全以
舊地籍圖為依據。
⑷地方習慣部分:
此處所謂地方習慣既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
非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先予敘明。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兩造均未能說明當地之地方習慣為何,自無
從以地方習慣確定兩造間之界址。
⑸使用現況部分:
經查,本件發生經界糾紛之土地,原告指界之如附件鑑定
書之鑑定圖所示d2-e2點之連接點線所示部分為水溝,水
溝以北為原告所興建之圍牆,圍牆內(以北)為原告使用
之廠房、空地,由原告所占用;該圍牆外(以南)現為被
告使用,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
告固主張其於89年間,在42-17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桃園縣○○鄉○○村○○路○號1-3樓之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時,曾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鑑定經界線為附表
所示之d2-e2連線後,始為廠房之興建,並內縮50公分搭
建圍牆,當時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前手並無爭執
,且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90年1月15日經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均坐落在42-17地號土
地內,其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上開
建物固合法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此據其等提出建造及使
用執照、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調閱上開建物建造執照原卷審核無訛,惟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用執照之核發主要係審查建物
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平圖建造、有無違章建築等情事,就
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在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並非其所審核
之事項,而係土地所有權人在建造房屋、繪製建物設計平
面圖之前、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之應行注意事宜
,以避免日後不慎越界建築;至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
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
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
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再者
,原告自承僅聲請廠房主體之使用執照,並未就其餘圍牆
部分聲請雜項執照等語,參以上開廠房之一樓南面,附加
鐵皮屋頂及通往地下室之車道,又系爭廠房旁之圍牆,並
非完全呈直線往東西方向延伸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觀之系爭廠房之建照執
照,一樓廠房南面並無鐵皮屋及車道之設計,且南面之圍
牆係以直線向東西方向延伸,是以現場實際狀況及上開建
造及使用執照相互對照後,足認上開廠房於興建後所有增
建,其現場之實際狀況,已與其當初之使用執照、建造執
照有所不符,益徵90年1月15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
量之範圍,亦與現況不符,且原告並未提出有關該水溝位
置與地籍圖相符之資料存在,尚難認原告上開以該水溝為
界址主張屬實,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可取。
⑹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
①依上開兩造指界結果,若以被告指界(即依重測後舊地
籍圖之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原告所有42-17地號
土地面積減少37.2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48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61.06平方公尺;反觀若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土
地面積,原告所有42-17地號土地減少21.66平方公尺
,而被告所有48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45.44平方公尺。
②被告辯稱依被告之指界之結果,雖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
少之幅度較小,惟97年間就42-17地號、42-11地號、
42-10地號、48地號土地進行重測後之調處會上,測量
人員甲○○已表示原告所有42-17地號及其北側相鄰之
42-1地號土地,經界線連點錯誤,應往北移修正調整,
惟因42-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時表明不必調
整,是42-1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乃因原告自行放棄調
整42-17地號與42-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致等語。經
查,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針對包括頂湖小段42-17
地號、42-11地號、42-10地號與48地號土地進行重測
移送調處時,曾提出移送機關處理意見,認協助指界結
果係參照舊地籍及其他可靠資料測定與案內各宗土地現
況較為符合,並於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說明欄載明「1、
重測前地籍數化圖42-1、42-17圖線寬32.879m相對現
況及協助指界位置(H與A、D垂距)33.723m較吻合
,乙方指界到水溝(H與d、e垂距)34.304m。2、
42-1於95年重測前後面積增加79.47㎡應一併考量」等
情,有桃園縣龜山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地爭議案移送調
處書及48地號與42-17地號等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
及分析表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即承辦42-17地號及48地
號土地重測之地政人員 陳永生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補辦重測時,發現42-1地號與42-17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連點錯誤,與原來地籍圖形狀不吻合,經界線應往
北移,惟原告表示不必做調整,致42-1地號土地面積增
加79.47平方公尺等語。衡情證人身為地政人員,具備
測量與地政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素不相識,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偏頗之虞,上開所證,應屬可採。足認42-1
7地號及42-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確有應向北移調整
,而原告表明不必調整,導致42-1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之事實。
③綜上,兩造對其各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
原告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後之經界,換算所得之各
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
雖不失為重要之經界判斷基礎。惟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
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
之增減無涉,且各筆土地之面積,與該筆土地四鄰之界
址均有關,並非單一個別界址而定,則原告先前表明不
調整其所有42-17地號及42-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既
已導致42-1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如上所述,是本件自
難僅憑土地面積之增減,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
(二)42-17地號土地與相鄰48地號土地界址究係如何?
本件係因上開系爭土地於97年進行地籍重測時,兩造指界情
形不一致而萌生爭議,故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
及原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檢測9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
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
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顯示以如
附圖所示C-D-E連接實線,乃係48地號與42-1地號土地之
地籍經界線位置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月12日
測籍字第0980002349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放大略圖、面
積分析表、97年9月8日調處紀錄、系爭土地桃園縣龜山鄉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依此,本院審酌:⑴前揭鑑定意見既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
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其結果自較值採信;⑵
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除本件外,均未與其他相鄰坐落42-23、
48-11、42-10地號土地發生經界糾紛等因素,進而衡酌兩
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後,認應以97年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所繪之界址較為公
平,爰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
段42之1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48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C-D-E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42-1地號與4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
示C-D-E點之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