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原 告 甲○○
之1
丁○○
戊○○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三八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
該條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除執行程序進行
中之執行債務人外,是否包括債權人尚未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之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亦即,執行名義上所載之
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前,是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此部分涉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始點及原告當事人適
格與否之問題,目前實務、學說尚未有定見。本院審酌⑴依
學說解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
執行名義效力擴張而受強制執行之人,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不限於「執行債務人」。⑵法律僅規定「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並無限制必須於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能提起。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
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
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
本訴,無待開始強制執行後再行起訴(詳見強制執行法,張
登科著,民國86年2月修訂版,第166頁;強制執行法詮解
, 陳世榮 著,77年7月修訂版;強制執行法論, 楊與齡 著,
85年10月修正版,第247頁)。⑷綜上,應認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之前,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應可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甲○○及訴外人乙○○均係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民執木字第1655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務人,而被告持該執行名義,僅對乙○○之繼承人即原告
戊○○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42387號一案執行程序進行中乙節,業具本院調閱該強制執
行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觀諸上開執
行名義內容,可知債務人即原告4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原告已依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
7日之協議連帶保證書按月清償(詳後述之認定),被告自
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卻就執行名義上所載全部
債權對原告戊○○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
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身為連帶債務人之原告甲○
○、丁○○、丙○○,仍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而有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原告丙○○、丁
○○、甲○○於受強制執行之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應具有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於91年間,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50萬元,經被告取得鈞院92年度促字第14407號支
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木字第16556號債
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嗣乙○○、原告甲○○、丙○○、丁
○○與被告於96年12月7日,就上開50萬借款,另行簽訂
協議連帶保證書,增加原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
,且借款人即原告甲○○願於每月15日至20日前,單月匯
款1,000元,雙月則匯付2,000元予被告,如均照上述方
式匯款,被告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兩造復於96年12月
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甲○○領取殘障補助金期間,
願每年清償被告10,000元。原告均依約按月匯款予被告,
詎被告竟於98年7月1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98年度
司執字第42387號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4人應連帶給
付50萬元,並對原告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兩
造間既有不為強制執行之約定,足認被告放棄前開執行名
義之權利,且上開債權憑證所涉債務,已於上開協議連帶
保證書及協議書簽訂時消滅,上開協議連帶保證書及協議
書得視為和解契約,已創設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
再執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乙○○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戊○○雖未為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惟上開借款之保證債務與原告戊○○無涉,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3之規定,若
由原告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三)況原告就上開借款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木
字第1655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受償1564元,原告亦依
約清償計4萬5000元,被告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8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請求之金額,不應為50萬元。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87號清償債務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甲○○、 洪進國 與被告於95年3月間,曾口頭約定原
告如每月還1,000元,被告即不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於
95年6月、8月、12月、96年1月、2月6月均未依約還
款。
(二)嗣被告於96年12月7日,因受原告脅迫,而與洪進國、原
告甲○○、丁○○、丙○○,簽訂協議連帶保障書,並於
98年12月8日與原告甲○○簽訂協議書,惟原告甲○○並
未依附帶協議書之約定,於領取殘障補助金期間內,每年
清償被告10,000萬元,且未收到原告於98年5月12日所匯
之1000元,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已違約在先。
(三)又原告為達脫產目的,將全部不動產過戶予原告戊○○,
且向被告隱瞞原告戊○○之存在,致原告 黃薇倫 並未簽立
該協議連帶保證書。惟原告戊○○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
,應繼承乙○○之上開借款保證債務,是被告聲請對原告
戊○○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與上開協議連帶保證書無涉
,其餘原告並無當事人適格。
(四)再者,上協議連帶保證書約定原告所匯款項,一半充作本
金,一半充作利息,違反民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應
屬無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於91年間,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50萬元,經被告取得鈞院92年度促字第14407號
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木字第16556號債
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嗣乙○○、原告甲○○、丙○○、丁○
○與被告於96年12月7日,就上開50萬借款,另行簽訂協議
連帶保證書,增加原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且借
款人即原告甲○○願於每月15日至20日前,單月匯款1,000
元,雙月則匯付2,000元予被告,如均照上述方式匯款,被
告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兩造復於96年12月8日簽訂協議
書,約定原告甲○○領取殘障補助金期間,願每年清償被告
10,000元。及被告於98年7月1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2387號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4人應連
帶給付50萬元,並對原告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423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次按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實施強制執行之合意,稱為執行契
約,其中就特定之執行名義或執行債權,約定不為強制執
行或撤回強制執行或於一定時期之前不為強制執行者,稱
為不執行契約,不執行契約因係對債權人不利,法律勿須
違背債權人之意思予以保障,故不執行契約應屬適法(張
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6年2月修訂版第159頁至第160頁參
照)。又按當事人就特定之執行名義或執行債權,成立不
為強制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或於一定時期前不為強制執行
之不執行契約,債權人之請求即受有依約定不為執行之約
束,如違反該不執行契約,債務人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二)本件96年12月7日簽訂之協議連帶保證書,載明借款人即
甲○○願意於每月15日至20日前,逢單月匯款1,000元,
逢雙月則匯款2,000元予被告,如均照上述方式匯款,被
告不得就上開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綜觀上開協議
連帶保證書之文意,其性質應屬兩造間之不執行契約,被
告應係因原告如願意自動清償,無須待法院經強制執行程
序拍賣取得價金後分配受償,基於可減省執行費用亦得使
其債權獲得滿足等符合強制執行程序之經濟性,故與其簽
訂前開協議連帶保證書,且該協議連帶保證書並無任何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受上開協議
保證書中不執行契約內容之拘束。而原告自96年12月7日
起,均依上開協議連帶保證書,逢單月匯款1,000元,逢
雙月則匯款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存摺影本、匯款紀錄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屬實,足認原告確實均依96年12月7日協議連帶保證
書之約定,按月分期清償被告,並無違約未給付之情形,
則被告自應依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至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原告98年5月12日所匯之
1,000元款項,原告並未依協議連帶保證書付款云云,惟
原告於98年5月13日亦匯款1,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而依前開協議保證書之約定,原告於單月僅需匯
款1,000元予被告即可,是縱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原告既
已於98年5月13日匯款1,000元予被告,即已依約於單月
匯款1,000元予被告,自無違反協議連帶保證書。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95年3月間之口頭約定,按月給付
1,000元,且未依97年12月8日協議書之內容,每年給付
10,000元,已違反約定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於97年12月
7日,重新簽訂上開協議連帶保證書內容之不執行契約,
同意原告如依約給付,則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係自
願放棄當時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再主張
原告於簽訂協連帶保證書前,有違約之事由,乃屬當然。
又觀之97年12月7日協議連帶保證書及97年12月8日協議
書之內容,僅有97年12月7日之協議連帶保證書上約定,
如原告均於每月15日至20日前,逢單月匯款1,000元,逢
雙月則匯款2,000元予被告,則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至於97年12月8日之協議書,並未約定如被告亦依約每年
給付被告10,000元,則被告不聲請強制執行。堪認97年12
月8日之協議書,與上開不執行契約之內容無涉。是原告
既以依上開協議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按月還款,被告自應受
不執行契約之約束。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97年12月8日協
議書內容每年給付10,000元,被告得不受不執行契約之約
束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上開協議連帶保證書約定原告所匯款項一半抵
充本金,一半抵充利息,違反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為
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
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本件協議
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自無違反民法323條規定。被告上開
所辯,尚有誤會。
(五)被告另辯稱上開協議連帶保書係受原告脅迫下所簽訂,惟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97年12月7日之協議連帶保
證書之不執行契約,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87號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