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加重強盜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強盜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及被害人在原審前審均坦承所劫財物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原審依此認定,不採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數額,並無不合。至懲治盜匪條例未廢止前,強盜或加重強盜罪,均依該條例論罪,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並無適用餘地,該條例廢止後,回復適用刑法,於比較新舊法時,自應就該條例及現行刑法為比較,修正前刑法有關加重強盜之規定,自非比較範圍,原判決適用較輕之現行刑法論處,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原審前審已傳訊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供述,情節一致,事證既明,未再傳喚雙方到庭對質,亦難指違法。至上訴人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論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其先前之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非屬強盜之事實上爭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