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在告訴 高施耐 誣告伊始,即謂 高女 誣指其擄人勒贖,致遭羈押云云,是其所指高女誣告者為其擄人勒贖部分,既經查屬債務糾紛,被告並非擄人勒贖甚明,其無故被羈押乃認係高施耐誣指其擄人勒贖所致,就其餘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告訴高女誣告,原判決因認此部分,出於懷疑高女為圖賴債,告其擄人勒贖,尚難以誣告罪論處,所為認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誣告之成立,以誣告之事實為準,非以罪名為準,惟被告告訴之事實,僅及於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至被告妨害自由原案,與本案無關,原審未予停止審判,亦無不合。本件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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