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予撤銷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乘其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未遂罪刑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已於上訴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有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燕鄉戶字第○九三○○○六○○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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