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共同並牽連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從一重之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