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
上訴人乙○○
樓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此部分仍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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