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進而變賣換現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件遭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75號被告王文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號碼不詳),見 張白香 於102年4月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所遺失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王文陽侵占該手機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由 呼恩青 所經營之「大眾通訊配件行」,將該手機賣予不知情之呼恩青(另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11,000元。嗣於102年7、8月間某日,呼恩青上開手機賣予不知情之 張呈輝 ,張呈輝購得後將該手機附掛於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經警方查詢該手機序號通聯記錄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白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呈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遺失案件報案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蘋果移動電信三包憑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被告王文陽出具前揭手機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