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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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8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家盛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5月、4月、4月、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張家盛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2年3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張家盛用筆將車牌號碼改寫為XYN-818號,車主係其母親葉OO)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該處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林OO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空氣壓縮機、電鋸、電鑽各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嗣林OO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覺張家盛涉上開行為嫌疑重大,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現正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痛改前非,竟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竊盜犯行,是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