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3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文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審理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雖各執一詞,惟經測謊結果可佐證被告之辯解不可採,而告訴人之指述應為屬實,且被告所辯各節,亦不合情理,則所辯:告訴人係因為急需資金,故開票委其調現等語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原判決認被告持有本案支票不可能係行竊所得,亦嫌速斷等語。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就被告所辯及告訴人指訴各節,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並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瑕疵,難以逕信為真,而被告所辯情節,亦有相關之證據佐證,並非全然無據,且本件又無其他可資信賴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或被告之抗辯為虛構,測謊結果自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不能僅以被告未通過測謊、告訴人通過測謊,即逕為被告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而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為原審已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即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文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29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乙○○兄所開設之鍋貼店,因資金短缺向甲○○借貸支票以求調現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底至同年8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羅東鎮不詳地點,竊取甲○○所簽發置放於其背包內之票號AL0000000、AL0000000、付款人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各為97年8月31日、97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皆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下稱本案支票),得手後,持向友人 張耀徽 調取現金十五萬元以資周轉,嗣於同年8月12日, 伍振隆 因遍尋不著上開二紙支票,而向付款銀行玉山銀行羅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經持票人張耀徽於97年8月31日提示票號AL0000000號支票不獲兌現,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伍若蘭李文萍 之證詞;證人張耀徽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甲○○所有之台灣銀行定存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往來對帳單、支存戶交易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張耀徽、 陳佩瑜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更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公訴人雖主張「張耀徽就有關乙○○交票日期及錢是何人要用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審酌張耀徽警詢筆錄係於97年9月8日所製作,當時距離張耀徽不獲付款及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97年8月31日甚近,則張耀徽於警詢所稱被告是在97年8月中旬交付支票調現,應屬較為可信之供述,張耀徽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張耀徽於審理中已陳稱「我於警詢時中稱乙○○大約是在97年8月中旬將票交給我,是因為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沒有看簿子,我不確定時間,我只說大概是什麼時候,後來在地檢署開庭前,我看了存摺上所登錄的領款紀錄,才確定乙○○是在97年7月21日拿票給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提出壯圍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依此觀之,尚難認為張耀徽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故公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證據證明力則屬另一事)。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曾拿本案支票向張耀徽調現十五萬元,然嗣後甲○○將本案支票掛失止付,以致張耀徽於97年8月31日提示票號AL0000000號支票時,遭退票無法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然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支票係甲○○於97年7月17日或18日,在伊住處樓下管理室對面交付,委由伊幫忙調現,伊於97年7月21日持向張耀徽調得現金十五萬元後,於97年7月28日前後,在伊住處樓下交付十五萬元給甲○○,伊並未竊取本案支票。」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敵對立場,告訴人之指訴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險,因此,對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應當嚴格檢驗,以確保其與事實相符。而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敵對立場,於票據開票人與票據持有人間更屬明顯,蓋票據開票人於開出票據後,本應對票據持票人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若票據開票人於辦理掛失止付時所提出「票據持有人非法持有其所開出票據」之指控成立,則票據開票人除可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外,更可卸除因將票據掛失止付所應負之誣告刑責,故票據開票人之指訴具有更高之偏頗不實風險,對於票據開票人指訴之證明力,更應當加以嚴格檢驗,以確保其與事實相符。本件情形,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固然否認「伊曾將其所簽發之本案支票交予被告,並委託被告持以調現,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調現所得十五萬元。」等情,且指控「係被告於97年7月29日至97年8月3日之間,竊走伊所開立之本案支票。」云云,然查:
1、支票本屬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任何人皆得以無記名或記名背書方式轉讓票據,合法取得者固無論,縱係非法取得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其原因亦多端,或為竊盜、詐欺、搶奪、強盜所得,或為其拾得之遺失物,或為其收受之贓物,是此支票之來源多端,單憑持有支票之客觀事實,實無從據此推論持票人有竊盜之積極行為事實。查告訴人於偵、審中係指訴「伊於97年7月29日開立本案支票,本來是要借給被告,但後來沒有借,之後於97年8月3日發現本案支票不見了,遂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05、109頁),顯然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行竊本案支票之行為。況且,告訴人另復證稱「97年7月29日至97年8月3日間,伊曾經攜帶放置本案支票之包包外出,包包曾經離身而置於鍋貼店內、姐姐店內、車上等處。」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顯然於告訴人所稱之失竊期間內,並非僅被告一人有機會接觸告訴人所稱內置本案支票之包包,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單憑被告持有本案支票之客觀事實,即遽而推論該支票係被告竊取而來,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本案支票,已嫌速斷。
2、其次,本案支票之開票過程、發現支票不見之情形,告訴人係指稱「本案支票係97年7月29日於家中開立的,當時李文萍在身旁,她有看到我開票及把票撕下來放在包包內。之後我就帶著包包與李文萍及小孩,一起到鍋貼店與乙○○夫妻及小孩碰面,一起到外面吃飯。當天去外面吃飯前,我與乙○○曾先進入鍋貼店的休息室,之後才到外面吃飯。97年8月3日李文萍說票已經開了而且沒有拿給乙○○,應該要把支票撕毀,把票號記載存根欄上面,我才打開包包發現支票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7、10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文萍卻稱「97年7月29日我與甲○○及小孩,到鍋貼店門口與乙○○夫妻及小孩碰面後,沒有進入鍋貼店內,就直接一起到外面吃飯。97年7月29日要出門與乙○○碰面前,我沒有看到甲○○開支票,也沒有看見甲○○撕下支票。後來在97年8月3日,我問甲○○有無借票給乙○○,甲○○說沒有,我問甲○○票有無開立,甲○○說有,我就說票沒有借給乙○○是否要作廢,甲○○就去翻包包,才發現票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92、94、97頁),渠等所述之情節迥然不同,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另告訴人復稱「97年8月4日伊與 陳文輝 一起到鍋貼店找乙○○,問乙○○有無拿走本案支票,乙○○說他沒有拿,當時陳文輝都有在場聽聞。」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證人陳文輝卻證稱「97年8月4日跟甲○○一起去鍋貼店找乙○○之前,我沒有聽甲○○講過他有兩張支票不見了的事情,甲○○也沒有說找乙○○是為了要問他不見了的那兩張支票的事情,他只有說為了錢的事情去找乙○○。我跟甲○○到鍋貼店碰到乙○○以後,在甲○○跟乙○○正式談他們兩個人之間的金錢問題時,我人不在他們旁邊,在我離開讓他們兩個人自己交談之前,他們兩個人還沒有談到二人間的金錢糾紛內容。在他們兩個開始談金錢糾紛內容以後,我沒有走近他們身邊聽他們談話的內容,他們兩人談完以後,我才跟他們接觸,這時他們並沒有繼續談他們的糾紛內容。當天的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聽到甲○○問乙○○有無拿走他兩張不見了的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依此,足見告訴人所述之內容並非全然與實情相符,則其所為之指訴確實難以逕予採認為真實。
4、再者,證人張耀徽已於偵、審中結證「乙○○是我的員工,97年7月21日早上乙○○要去南投出差前,來到我的住處,乙○○說他的朋友缺錢,要拿本案支票向我周轉現金,我就在當天到壯圍鄉農會的戶頭內領出現金十五萬元,並於97年7月21日下午乙○○從南投出差回來時,在住處將現金十五萬元交給乙○○。警詢時我說乙○○大約是在97年8月中旬在住處將本案支票交給我,是因為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沒有看簿子,我不確定時間,我只說大概是什麼時候,後來在地檢署開庭前,我看了存摺上所登錄的領款紀錄,才確定乙○○是在97年7月21日拿票給我。」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且依卷附證人張耀徽於壯圍鄉農會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張耀徽確實曾於97年7月21日自上開帳戶內領出現金十五萬元,足見證人張耀徽上開證詞應非臨訟虛構,堪以採信,則告訴人指稱「伊於97年7月29日開立本案支票,本來是要借給被告,但後來沒有借,之後於97年8月3日發現本案支票不見了。」云云,是否屬實,著實令人質疑?反之,被告所辯「本案支票係甲○○於97年7月17日或18日,在伊住處樓下管理室對面交付,委由伊幫忙調現,伊於97年7月21日持向張耀徽調得現金十五萬元。」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5、況且,參諸被告已年逾三十歲,非屬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更非至愚之人,其對於票據之使用並非全然無知,苟其明知本案支票非其合法取得之物,豈有可能於告訴人及其配偶李文萍已向其追問本案支票下落時(依告訴人及其配偶即證人李文萍所稱,係於97年8月4日即詢問被告是否取走本案支票,見本院卷第98、147頁),猶持之向知悉其真實身分之老闆即證人張耀徽調現,而自曝其非法取得本案支票行為之理?是告訴人及公訴人指稱「被告係於97年7月29日至8月3日之間取得本案支票」、「被告係於97年8月中旬持本案支票向張耀徽調現」云云,顯與常情乖違,實難採信。
6、此外,告訴人雖矢口否認其曾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之事實,然告訴人於97年7月間擔任網路職棒簽賭之組頭,非法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之事實,已分據證人即被告之兄 許振忠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李文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
82、86、89頁)。而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之組頭,因賭輸須付出鉅額彩金,以致一時週轉不靈而須向人借錢,甚至因而倒閉逃逸之情形所在多有,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告訴人於97年7月間,因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一時週轉不靈而須持票向人調現之情形,於事理上並非毫無可能,則告訴人指稱「伊於97年7月間並不缺錢,伊沒有交付本案支票委託被告持之向人調現。」云云,是否確為實情,實屬有疑?反之,被告所辯「係被告交付本案支票委託其代為調現」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7、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存有前揭諸多之瑕疵,而被告所辯情節尚非全然無據,則告訴人所為之指訴要難遽予採信,無從依其證言而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二)至於證人伍若蘭雖證稱「伊係告訴人之姐姐,與告訴人一同合夥經營與『一生一世珠寶銀樓』,告訴人並不缺錢,不會開票請人調現。」云云(見偵卷第68頁),然依卷附之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記載(見偵卷第30頁),「一生一世珠寶銀樓」係由負責人伍若蘭獨資經營,則證人伍若蘭所稱與告訴人一同合夥經營與『一生一世珠寶銀樓』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即便告訴人確與證人伍若蘭一起合夥經營『一生一世珠寶銀樓』,告訴人亦無法任意支配「一生一世珠寶銀樓」之資產。再者,證人伍若蘭並不知道告訴人另有經營網路職棒簽賭,其根本不知告訴人經營網路職棒簽賭業務之實際狀況及資金流動需求情形,是依其證詞內容,顯無法排除告訴人因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一時週轉不靈而須持票向人調現之可能性。此外,證人伍若蘭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有竊取本案支票之犯行。因此,證人伍若蘭之證詞及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內容,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更無從據之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文萍雖亦證稱「告訴人即使經營職棒簽賭也沒有發生缺錢的情形,他不會開票請人調現,是被告於97年7月29日與告訴人通電話,表示要向告訴人借二張票,當天晚上告訴人即與被告碰面。之後於97年8月3日伊問告訴人有沒有將支票借給被告,告訴人說沒有,伊便說票沒有借給被告是否要作廢,告訴人才發現票不見了。97年8月4日伊打電話問被告『支票有沒有在他那邊』。」云云(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89、97、98頁),然所謂「借票」一事,均係證人李文萍輾轉聽聞自告訴人之事實,已據證人李文萍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且依前所述,關於本案支票之開票過程、發現支票不見等情形,證人李文萍與告訴人彼此所述情節迥異,且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有諸多瑕疵而難以逕信【參前揭(一)】,則證人李文萍前揭證詞內容自難遽予採認為真實。況且,證人李文萍並未參與告訴人網路職棒簽賭之業務,其不知告訴人網路職棒簽賭業務之實際經營狀況及資金流動需求情形之事實,已據證人李文萍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97頁),是依其證詞內容,顯無法排除告訴人因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一時週轉不靈而須持票向人調現之可能性。更何況,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苟如證人李文萍所稱其於97年8月4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本案支票下落後,被告豈敢再持之向老闆張耀徽調現,而自曝其非法取得本案支票行為之理?此外,證人李文萍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有竊取本案支票之犯行。因此,證人李文萍之證詞,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更無從據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而卷附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4、77頁)固然顯示被告於97年7月29日及97年8月3日、4日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進行通聯,然告訴人所稱「97年7月29日的通聯是乙○○要向我借兩張支票。97年8月3日、4日是我發現我支票不見後,打電話問乙○○有無拿我的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已為被告所否認。況且,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苟如告訴人所指訴其係於97年7月29日至8月3日之間非法取得本案支票,其豈敢於告訴人已向其追問本案支票下落後,猶持之向知悉其真實身分之老闆即證人張耀徽調現,而自曝其非法取得本案支票行為之理?故告訴人所稱之通聯內容是否為實情,自屬有疑,難以逕信為真。因此,上開通聯紀錄,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更無從據之而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
(五)又公訴人所舉甲○○所有之台灣銀行定存存摺上係記載告訴人於97年9月24日有一筆利率為18﹪之定存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到期日99年9月24日,見偵卷第34至35頁);甲○○所有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往來對帳單、支存戶交易資料影本上則記載告訴人於該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見偵卷第36至64頁)。然上開文件之記載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97年7月間確實有充裕之資金(依上開玉山銀行存摺之記載,告訴人於97年7月間於該帳戶內之結存資金並未超過十萬元),更不足以排除告訴人可能因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一時週轉不靈而須持票向人調現之可能性(告訴人若可向人周轉應急,自不可能領出前揭台灣銀行定存而犧牲18﹪之優惠利率。)。因此,上開文件內容尚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告訴人於97年12月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經測謊鑑定人判讀相關之測謊鑑定圖譜後,判定被告稱「其未從甲○○背包內拿走兩張系爭支票」、「其未偷甲○○之兩張系爭支票」,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告訴人稱「其未將兩張系爭支票交給乙○○調錢」、「其未將兩張系爭支票交給乙○○」,均呈現「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5日調科參字第0970050163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文件可佐(見偵卷第80至105頁)。然測謊鑑定之原理,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而測謊之鑑驗,既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但一般人於測謊時發生類似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之原因可能有多種,例如身體疾病、生理不適、情緒激動、精神亢奮、身心疲累等等,未必絕對係出於說謊所致,亦即測謊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上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因此,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件情形,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有前揭諸多之瑕疵存在,難以逕信為真,而被告所辯情節,亦有相關之證據佐證,並非全然無據【參見前揭(一)】,且本件又無其他可資信賴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或被告之抗辯為虛構,則上述之測謊結果自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不能僅以被告未通過測謊、告訴人通過測謊,即逕為被告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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