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丁○○(下稱乙○○、丁○○,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授權訴外人 裕傑 物業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裕傑公司)銷售臺北縣萬里鄉之星光翡翠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案中坐落臺北縣萬里鄉玉田2-1號14樓之10房屋、土地及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裕傑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買賣價金及裝潢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3萬元、52萬元(以下分別稱系爭買賣價金、系爭裝潢費用),共計285萬元,由裕傑公司承攬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工程,被上訴人支付定金4萬元,另由乙○○交付現金47萬元、尾款部分則由丁○○之母甲○○交付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票號WB0000000號,面額238萬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己○○,並依裕傑公司之指示將其中236萬元匯入賴錦輝即日日存企業社(下稱日日存企業社)在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上訴人遲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97年1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公司),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退還系爭買賣價金233萬元、賠償系爭裝潢費用52萬元,共計285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8月間與訴外人麒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授權麒麟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裕傑公司雖於95年8月8日受讓麒麟公司就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7月31日簽訂時,裕傑公司尚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未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上訴人為出售所有權人及裕傑公司為代理人字樣之橡皮章,亦未收受系爭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經上訴人事後尋得另1份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其上未蓋用上訴人為出賣所有權人之橡皮章,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貸款,而係一次付清系爭買賣價金,與常理不合,系爭承攬合約係裕傑公司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233萬元及賠償裝潢費用5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裕傑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合約,惟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恒輝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承攬合約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3、16-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授權予裕傑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恒輝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6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233萬元,並賠償系爭裝潢費用52萬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裕傑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賠償系爭裝潢費用?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有無授權裕傑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裕傑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授權裕傑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裕傑公司之授權書非真正,上訴人係以系爭合夥契約授權麒麟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裕傑公司雖於95年8月8日受讓麒麟公司就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7月31日簽訂時,裕傑公司尚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
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與麒麟公司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其名稱固為合夥契約,然其等係約定由上訴人出資9,760萬元,承接麒麟公司於94年12月14日向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華公司)買受森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普公司)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即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系爭建案上設定之抵押權),麒麟公司應出具債權受讓人為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予柯華公司,及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建案整建、修繕、裝潢及銷售事務,同時保證上訴人純獲利至少11,600萬元,獲利分別由上訴人及麒麟公司分得7成及3成,麒麟公司及上訴人並同意增列委託銷售之第三人即訴外人 吳杰儒 (原名 吳元裕 )為麒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麒麟公司復承諾96年6月1日前上訴人獲利7,000萬元,其餘利益、風險均歸麒麟公司負擔,此觀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41-49頁),是麒麟公司既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出資9,760萬元,受讓麒麟公司所買受對森普公司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上訴人並委任麒麟公司處理系爭建案之整建、修繕及銷售事務,麒麟公司應將銷售所得價款至少11,600萬元給付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應將處理銷售事務之報酬按銷售額之3成給付予麒麟公司,堪認上訴人及麒麟公司並非約定合夥出資共同經營事業,其性質上應非民法第667條之合夥契約,而係債權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尚不得以系爭合夥契約名稱為合夥,遽認其性質上為合夥契約。
㈢次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記載「賣方:裕傑
公司」,並在裕傑公司下方以橡皮章蓋用「(代理人)」字樣,復於裕傑公司右側則記載:「出售所有權人:丙○○」,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頁「立契約書人」之乙方欄,亦於裕傑公司名稱之上方,以橡皮章蓋有「(代理人)、出售所有權人:丙○○、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等字樣,另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明細㈡亦載明:「建物所有權人委託裕傑物業行銷有限公司全權處理本建物之切結書及土地、建物權狀影印本。」,且前揭橡皮章字體大小均較原契約印刷字體大而明顯,是系爭買賣契約既係以上訴人為「出售所有權人」,以裕傑公司為「代理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名義人應係上訴人,並非裕傑公司。
㈣又查,證人即裕傑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辛○○於本院證稱:
系爭不動產當時登記上訴人名義,裕傑公司副總吳杰儒去簽麒麟公司與上訴人買賣債權契約,取得上訴人授權同意書,裕傑公司即依據上訴人授權予吳杰儒之授權書,製作上訴人授權予裕傑公司銷售之授權書;裕傑公司自95年5月10日系爭建案產權從柯華公司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義時即開始銷售系爭建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50、96-97頁),核與吳杰儒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授權予麒麟公司,麒麟公司再授權裕傑公司銷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2-105頁),並有辛○○製作上訴人授權裕傑公司之授權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頁),並據吳杰儒提出上訴人授權予吳杰儒及麒麟公司於95年8月8日授權予裕傑公司之授權書2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另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庚○○(原名 劉書健 )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原印刷賣方為裕傑公司,後因恒輝公司認如此記載有瑕疵,其及辛○○、恒輝公司之黃執行長(戊○○)、朱董事長開會,戊○○要求加蓋出售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印章,此係開始銷售未久即有討論,故每份契約均加蓋,契約為一式二份,買賣雙方各1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核與證人即恒輝公司之執行長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委任恒輝公司處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復與麒麟公司約定由麒麟公司負責銷售,麒麟公司又委託裕傑公司銷售,恒輝公司知道裕傑公司刻用上訴人名義之章,恒輝公司確實默許裕傑公司刻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買賣契約書上,麒麟公司將買賣契約送給恒輝公司,上面雖蓋有裕傑公司之章,但麒麟公司稱裕傑公司係行銷公司,恒輝公司是上訴人之代理人,故同意按照契約辦理過戶(見本院卷㈡第62-64頁)等語,足證恒輝公司係上訴人出售系爭建案之代理人,上訴人並授權麒麟公司出售系爭建案,麒麟公司復授權裕傑公司在系爭建案現場銷售,且恒輝公司要求於買賣契約上加蓋上訴人為出售所有權人及裕傑公司為代理人之印章,足證上訴人確有授權予裕傑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裕傑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亦不知裕傑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上訴人為出售所有權人暨裕傑公司為代理人之印章云云,尚無足採。
㈤又證人戊○○嗣後雖改稱恒輝公司係由上訴人處取得包括系
爭不動產在內之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後始知悉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蓋用上訴人為出售所有權人之橡皮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4頁)。惟查,恒輝公司係遲至97年1月31日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建物謄本1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頁),然系爭建案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 鄔寶林 、 蘇維民 、 李明輝 、 周雅琴 、 劉曉卉 、 陳秀英 亦分別於95年8月至10月間,買受系爭建案中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其中除鄔寶林之買賣契約未蓋用「出售所有權人:丙○○」之橡皮章外,其餘5份房地買賣契約均蓋有「出售所有權人:丙○○」及裕傑公司為「代理人」之橡皮章,而鄔寶林等人買受系爭建案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分別於95年11月23日(鄔寶林、蘇維民、陳秀英)、95年11月28日(周雅琴)、96年2月12日(李明輝、劉曉卉)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6件、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151、176-193頁),足證上訴人於95年間即已履行多件裕傑公司為代理人,上訴人為出賣名義人之買賣契約,故戊○○所稱恒輝公司係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97年以後始知悉裕傑公司刻用上訴人為出售所有權人之印章,並以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建案之不動產,上訴人未授權裕傑公司出售系爭建案云云,顯無足採。
㈥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尋得另1份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上
未蓋用上訴人為出售所有權人之橡皮章,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與辛○○事後偽填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87頁)。惟查,證人庚○○證稱:系爭建案銷售後由其申請繳納契稅,其將擬好之過戶文件送予恒輝公司周代書寫簽呈,待恒輝公司之執行長戊○○簽核後,始蓋用上訴人之印文,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稅及增值稅均係蓋用上訴人之普通私章,完稅後再送予恒輝公司在公契上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並應檢附印鑑證明及權狀正本辦理過戶(見本院卷㈡第98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均申請下來,但上訴人未將權狀、印鑑及相關文件交付,致未能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71頁)等語,足證系爭建案銷售後均由庚○○辦理申請契稅、增值稅及過戶事宜,系爭不動產則係因上訴人未交付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致未能辦理過戶。且被上訴人確曾於95年8月21日以其買受系爭不動產,由契稅代理人庚○○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申報契稅,契稅繳款書於8月23日由庚○○領回,惟未向金融機構繳納等情,業據本院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查明屬實,有該所98年9月25日北縣萬財字第0980011717號函暨契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2-88頁),且其中系爭不動產上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上均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見本院卷㈡第74、81-82頁),經本院提示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爭執其契稅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第123-148頁),足證上訴人確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始於契稅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用印,惟嗣後未依約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致未能辦理過戶。
㈦再查,上訴人提出其留存之系爭買賣契約上雖未蓋用上訴人
為出售所有權人之印章,亦未載明裕傑公司為代理人,其第1頁之買方亦為空白(見本院卷㈠第166-169頁),惟查該份買賣契約之末頁已載明立契約書人甲方(即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留存系爭買賣契約,足證裕傑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後,已將系爭買賣契約送予上訴人存查,況訴外人鄔寶林於95年8月14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案中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其買賣契約同樣未蓋用「出售所有權人:丙○○」及裕傑公司為「代理人」之橡皮章,然上訴人仍於95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鄔寶林(見本院卷㈠第115-121、176-178頁),足證上訴人仍認鄔寶林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並依約履行,不因裕傑公司未在買賣契約上加蓋上訴人為出售所有權人之橡皮章而異其處理。是上訴人既授權裕傑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由裕傑公司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即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於事後以裕傑公司漏未於上訴人留存之買賣契約上蓋用上訴人為出售所有權人之橡皮章,即拒負出賣人之責任。
㈧上訴人再抗辯:裕傑公司於95年8月8日始受讓麒麟公司就系
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7月31日簽訂時,裕傑公司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裕傑公司委託 簡維能 律師於95年11月8日所發之律師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0-51頁)。惟查,裕傑公司委託簡維能律師於95年11月8日所發之律師函係通知上訴人關於裕傑公司已於95年8月8日受讓麒麟公司就系爭合夥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裕傑公司是否受讓麒麟公司關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是否授權裕傑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要屬二事,尚難以裕傑公司於95年8月8日始受讓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遽認上訴人未授權裕傑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裕傑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始受讓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毋庸負出賣人之責任云云,洵無足採。綜上,上訴人確有授權裕傑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責任,至為明確。
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賠償系爭裝潢費用?㈠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及證人甲
○○、辛○○及己○○間就系爭買賣價金之交付過程所述均不相符,系爭買賣契約上買方欄未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反蓋有己○○半顆章,系爭買賣契約係辛○○及己○○臨訟勾串填載等語。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金為233萬元,第3條約
定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給付自備款188萬元,另交屋款45萬元,固與裕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以手寫註記「購屋餘款全數收訖辛○○95年7月31日」等字樣不同(見原審卷第
10頁)。惟查,證人即丁○○之母甲○○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其以丁○○之名義與乙○○共同買受,由其交付面額238萬元之系爭支票,因其在系爭支票上錯蓋發票人章,始由己○○將系爭支票拿回補蓋發票人 林鎂秀 之印鑑章,再拿去銀行兌現後,將其中236萬元依裕傑公司指示匯入日日存企業社之帳戶內,因其認為契稅不需2萬元,故己○○將其多繳納之2萬元退還等情,核與乙○○及己○○所述簽約及交付系爭支票、現金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5-48頁)。復核證人吳杰儒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己○○陪買方來購買,系爭買賣價金係由辛○○收受後存入辛○○設於日日存企業社之帳戶內,當場辛○○亦在場,其有看到辛○○之帳戶內確有此筆款項匯入,辛○○才會簽名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另證人辛○○亦證稱:238萬元之系爭支票應該包括其他契稅,其確實收到系爭買賣價金,係其通知己○○匯入日日存企業社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129頁),均相符合,復有面額238萬元之系爭支票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且系爭支票原係蓋用甲○○之印章,嗣加蓋發票人林鎂秀之印鑑章,於95年7月31日提示後,以甲○○名義將其中236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日日存企業社之帳戶內,另2萬元提現,有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年5月21日()一 松江彥 字第83號函暨系爭支票、存款憑條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81頁),又甲○○、乙○○及己○○就簽訂買賣契約之若干細節固有不同,然此乃因時間過久,記憶難免模糊,尚不得以其等所言稍有出入,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是被上訴人確已依裕傑公司之指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233萬元及相關之契稅等費用共236萬元,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另支付47萬元,則屬被上訴人與裕傑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自備款188萬元
及交屋款45萬元,與被上訴人一次付清系爭買賣價金不符,且己○○是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支票是否甲○○提示,被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亦不符,裕傑公司於95年5月29日已辦妥設立登記,並無借用日日存企業社帳戶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頁)。惟查,依乙○○及證人甲○○所言,其等原欲分次給付價金,嗣後因辛○○告知一次付清價格較優惠,始決定一次付清等情,核與系爭買賣第2、3條約定分次給付,復經辛○○於95年7月31日手寫註記「購屋餘款全數收訖」字樣等情相符,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一次付清系爭買賣價金與契約約定不符,尚無足採。又甲○○就己○○是否為買方代理人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己○○居中為被上訴人及裕傑公司溝通買賣條件,並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買賣價金給付事宜,應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惟尚不能以甲○○主觀認知不同遽指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況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提示後將其中236萬元匯至裕傑公司指定之日日存企業社帳戶內,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上訴人代理人裕傑公司之指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契稅等費用,至裕傑公司於95年5月29日已設立登記,及裕傑公司於95年7月31日有無借用日日存企業社帳戶之必要,暨裕傑公司有無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則屬裕傑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裕傑公司未交付系爭買賣價金,而不負出賣人之責任。
㈣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
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如有是事應由乙方負責立即清理,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涉;倘因而影響甲方權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6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不履行義務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此觀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0、12頁)。次查,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3頁);而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233萬元,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卻於97年1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恆輝公司,顯然已經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233萬元。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賠償裝潢
費用52萬元等語。惟查,丁○○之母甲○○於本院證稱:除系爭支票236萬元外,其並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交付定金現金4萬元,當時乙○○及己○○已經支付47萬元,系爭裝潢費用係與辛○○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另乙○○則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給付47萬元,47萬元係由己○○自乙○○帳戶提領現金後,由己○○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核其等所言,除系爭支票中之236萬元外,甲○○及乙○○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已給付47萬元,或簽約後始給付,及究係乙○○及己○○一同給付,抑或由己○○單獨交付47萬元,其等所言顯然不符,自難採信為真。又裕傑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辛○○於原審證稱233萬元包含裝潢及房屋、車位總價款,被上訴人確實將房屋款與裝潢款全部付清,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係依其指示匯入日日存企業社帳戶(見原審卷第69、70、129頁),惟嗣後於本院復改稱:其有收到系爭裝潢費用52萬元之現金(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給付系爭裝潢費用52萬元,及金額究係47萬元現金或52萬元現金,乙○○及證人甲○○、辛○○所言出入甚鉅,且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己○○曾自乙○○帳戶提領47萬元現金,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曾給付系爭裝潢費用,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裝潢費用52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