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在中國四川省公證結婚,之後被告均藉故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掛號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未果,嗣訴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甲○之入出境紀錄,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藉故不會同辦理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仍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復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卷宗經核屬實,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函覆稱並無甲○之紀錄,有該署八九警署資字二四一0四號書函可證,堪認被告自結婚後即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既經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不履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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