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 張川吉 訴訟代理人 柯宮銜 被告 張川枝
張川賢 張清 其訴訟代理人 張永松 被告 張金池 訴訟代理人張根被告黃 張珠連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
一、主文欄部分:如附圖虛線所示庚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伍公頃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道路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更正為原告負擔萬分之一一二八,被告 張清其 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張金池負擔萬分之八0八,被告 黃張珠連 負擔萬分之八0八,被告張川枝負擔萬分之一一二八,被告張川賢負擔萬分之一一二八。
二、事實暨理由欄部分:被告「張清」應更正為「張清其」。
原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被告張清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張金池、黃張珠連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一,被告張川枝、張川賢應有部分均為十五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無異」應更正為「各共有人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
如附圖虛線所示之庚部分,因留作道路使用,依其性質不適宜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更正為「按附表一所載應負擔道路比例維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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