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原告多次尋找其下落未果,迄今仍無音訊,並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0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屬惡意遺棄,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二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告之父 張炳煌 、母 張顧寶珠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仍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傳訊被告之父母張炳煌、張顧寶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被告去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既經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不履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