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46號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陳良基 (即陳建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建祥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建祥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詎陳建祥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付。業經美國銀行將其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又新榮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陳建祥於104年12月7日死亡,被告為陳建祥之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陳建祥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678元,及其中160,31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29日內加收300元、逾期在59日內加收400元、逾期在89日內加收500元、逾期在119日內加收600元、逾期在149日內加收700元、逾期在179日內加收800元、逾期在180日以上按月加收9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陳建祥之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建祥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97%及15%,復請求逾期在29日內加收300元、逾期在59日內加收400元、逾期在89日內加收500元、逾期在119日內加收600元、逾期在149日內加收700元、逾期在179日內加收800元、逾期在180日以上按月加收900元之逾期手續費,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建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