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83號

原告 黃朝揚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80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至110年6月11日均未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月19日就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4月1日取得確定證明書,自95年6月9日至110年2月2日均有執行紀錄,應未罹於時效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又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尚不包含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縱使有取得經法院許可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二)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9月29日(院卷第15頁),而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於95年6月9日即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院卷第29頁)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於95年6月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自應每3年聲請1次強制執行藉以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否則其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有因時效屆滿,併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之虞。然而,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迄至104年7月間始開始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數次執行均無效果,此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聲請暨執行無效果日期對照可稽(院卷第31至34頁)。又被告無法提出95年6月至104年7月間之執行紀錄等情,亦據被告當庭自承屬實(院卷第4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95年6月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既間隔超過3年,始於104年7月間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因被告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致使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甚明。

(三)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9 月1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9 月14  日

書記官張莉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