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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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4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黃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46元,及其中19,226元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8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前述利息部分為「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所核准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按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約清償,尚積欠20,14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6元,及其中19,226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19日之前及之後所請求之週年利率已分別高達週年利率19.8%及1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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