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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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403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美惠 等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3,500元及相關利息,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屬請求行為或不行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與財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373,500元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4,080元,就聲明第二項行為不行為部分,應繳裁判費3,000元,合計7,0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