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安泰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竹蘭
訴訟代理人  盧榮昱
被   告 友福中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欣
訴訟代理人  潘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承攬運送人,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
9月期間曾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數批,原告皆依約將被告
之貨物送抵目的地即完成運送義務,被告尚積欠原告9筆運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7,454元,原告否認雙方有約定就
每筆運送均須檢附產證,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上開運
費,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47,454元,及自存證信
函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
之運費總額並不爭執,惟當初與原告合作時,雙方約定每批
貨都要附物流產證(即ECFA文件),原告已有口頭承諾,但
原告僅有提供2次產證,之後每批貨送達大陸地區後都要被
課10%之關稅,故有關原告請求運費部分應扣除因原告未提
供物流產證而由被告多支出之10%關稅,於扣除後,被告僅
須給付原告134,054元之運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247,45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
一發票、運送費用明細單及提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固不
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
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因其中部分運送未提供物流產證,導
致被告須多支出10%之關稅,故原告請求之運費應扣除其應
賠償之關稅費用,被告僅需支付原告134,054元云云,並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份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
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所為
運送因未檢送物流產證,致其多支出10%之關稅,合計113,
400元(計算式:247,454-134,054=113,400),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且觀諸被告所提出
上開對話紀錄,僅可知悉兩造間曾就貨物運送所需申請之EC
FA文件進行交涉,然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就每筆運送均須由原
告檢附ECFA文件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由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在提出申請ECFA後,尚會將ECFA核對單以E-MAIL傳送予
被告,請被告以E-MAIL回覆,倘原告有應申請而未申請ECFA
之情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何以未見其催促原告就各筆運
送均需完成ECFA之申請,而仍陸續多次交由原告承攬運送,
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
難認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運費,經被告
於109年12月3日收受在案,爰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1份為
證。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既記載:「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給
付運費新台幣247,454元整。」等文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47,45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09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7,454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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