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31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自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貸款契約第15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2、4項如主文第1、2、4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2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952元,利息13,976元,合計36,928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被告又於92年1月28日與慶豐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8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4.57%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97%),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48,920元,利息5,257元,違約金624元,合計54,801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被告再於90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6個月期滿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6%,若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調為週年利率19.95%,復於91年9月12日再簽訂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6%,若有累積2次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調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98,296元,利息18,714元,合計217,070元;又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68,574元,利息17,060元,合計85,634元,而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循環現金及信用卡債權均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信用卡分攤表、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移轉通知函、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改制前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消貸債權讓與通知函、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表、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分攤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15,373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94,37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4,3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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