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989號
原 告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鍾佳純
陳佳瑩
被 告 蔡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向原告租賃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2
月1日至110年2月5日,同日即110年2月1日交車時兩造均已
確認系爭車輛狀況,詎被告於110年2月4日下午3時許還車時
,因當時系爭車輛外觀髒亂,無法檢查出該車外觀異狀,嗣
原告於清洗系爭車輛後,始發現前保桿及右前葉子板留有兩
處擦傷,高度分別約為平行於前大燈及平行於前霧燈,時距
被告還車雖已越3小時左右,惟期間該車未出租與他人,故
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被告所造成,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9,283元(含工資3,412元、烤漆費用15,871
元)及5天無法營業損失24,750元(5,500元×5天×0.9=
24,750元),合計44,033元(計算式:19,283+24,750=
44,0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110年2月4
日下午3時許還車時,經原告檢查過系爭車輛,表示無損壞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暨小客車租賃
契約、受損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營業車輛管理-公司
車輛明細資料、統一發票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承
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固不爭
執,惟否認於110年2月4日下午3時許,返還系爭車輛時該車
存有受損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臺灣高等法院99年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上開
所提租賃契約、受損照片、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之
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
為所造成,依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起訴
狀所附右前輪上方葉子板照片內之白色跡象(高度約平行於
大燈)為反光。」等語,嗣本院於同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
隨身碟影片,畫面顯示「在110年2月4日15時27分28秒,系
爭車輛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有部分顯現白色跡象(高度約平行
於大燈)。」乙節,原告於當庭旋即改稱該白色跡象為受損
情形,惟後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見原告提出堪予認定之白色
跡象(高度約平行於大燈)為110年2月4日下午3時許返還系
爭車輛時已受有損害之積極證據,亦未說明白色跡象究為反
光抑或受損情況,足見被告陳述相互矛盾先後不一,已難憑
採。復原告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車輛右
前葉子板輪弧上緣(高度約平行於霧燈)受有損害,其餘部
分沒有受損,並請求當庭勘驗110年9月6日陳報狀所附光碟
。」,本院於同日當庭勘驗原告110年9月6日所提之錄影光
碟,影片內容:「於110年2月4日15時26分36秒,系爭車輛
右前葉子板輪弧上緣(高度約平行於霧燈)並無原告所指車
輛受損情形,且畫面中所示白色跡象(高度約平行於大燈)
之大小及範圍均隨系爭車輛移動而有不同。」等情,可知原
告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錄影光碟影片內右前
輪上方葉子板部分顯示白色跡象(高度約平行於大燈)屬攝
影角度及系爭車輛移動造成之反光,且高度約平行於霧燈附
近之部分亦無原告所稱車輛擦傷情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第2頁),綜觀上開情事,自
難遽認被告於還車前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與原告於還車後3
小時始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4日下
午3時許還車時系爭車輛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以原告
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欠缺本件侵權行
為成立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修
復費用及不能營業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