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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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83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劉承

被告 何俊賢

向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俊賢於民國90年5月4日邀同被告向祐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30萬元,玉山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何俊賢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原告理賠玉山銀行後,玉山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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