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

原告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魏翠亭

訴訟代理人 謝宜蓁

被告 謝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會會員,依公會章程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經常費新臺幣(下同)400元,然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仍具原告公會會員身分,惟未依規定繳納經常費,總計積欠7,200元(計算式:400元×18個月=7,200元),經原告兩次以雙掛號催告信函請求被告支付,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主執業區在臺北,多年前申請入原告公會,僅為辦理友人新竹轄區一案,其後未曾辦理原告轄區案任何一件,亦未曾使用原告任何會員權益及活動。先前被告持續保留會籍,本僅在續繳常年會費,或有機會享有會員福利,因也未曾特別計較,惟被告唯一申請會員福利當次「申請雙胞胎生育賀禮金6,000元」,除經原告駁回,原告理事會並論以「雙胞胎賀禮金仍以單一新生兒為計」,此實令被告難以接受。首先,加入地方公會方得在轄區法院執業,此前提實明顯「不當限制律師全國執業自由」、「製造律師跨區執業競爭障礙」,有違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外,更是戕害「人民選擇律師自由」,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條確保消費者利益及自由與公平競爭之本旨,本應是法治人權捍衛先行者之律師團體,卻因各地方公會自身不合理私利考量,持續反對「單一入會全國執業」,法理上早欠缺正當性,仍加以阻礙修法,一直以來此陋規延襲多年,終經臺北律師公會以最後手段退出全聯會,方於109年完成修法,實為我國律師界法治歷程之奇觀。回到前述,被告108年申請生育賀禮金,在「幾胞胎並非會員得以操作、更沒有藉以濫領的動機與誘因」前提,卻遇原告理事會作成「駁回、仍以單一新生先為計」結論,何以致之?在於當時申請之被告,並非主執業之會員,根本實質上不可能耗時參與會務,或實際主張爭取兼區會員權益,故原告可輕率及恣意作成不利認定而已。被告前遇此情,自不願就所謂原告主張之會費義務全盤接受,並主動細核被告本人前開生育賀禮金於108年4月22日申請,約於當年5月收到駁回通知,逕就107年度及108年度前6個月,予從優核計繳付原告。蓋原告本件主張剩餘會費,除如前述其立基於不當限制律師執業自由、有違消費者利益公平競爭之背景,被告先前參與入原告公會根本無選擇與否之自由空間外,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基礎(其章程、入會申請、退會申請;下合稱系爭條款內容),皆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無疑。再者,原告對於如被告此種「期間未曾辦理轄區任何一件、亦未曾使用任何會員權益及活動參與」情節,附合契約中全無公平減免或得予申請該期間減免之條款,顯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情形;尤有甚者,原告制式退會申請書並載明「1.會員申請退會時,須繳清會費」,更是增加會員退費以止付之障礙,而不當限制會員得隨時終止會籍權利,已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皆屬顯失公平,因而該部分約定應無效。是以,被告後續期間未曾行使享受任何會員權利,本件被告已從優給付原告相當時期會費,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依前開民法規定不具契約效力,而無理由。前開事項,被告理解,除就「法律觀點及當事人主觀認知角度」以外,相關「證物及事實發生經過」兩造間應無形式及實質上之爭執(如同被告就原告前檢具之證物並不爭執)。另對於本件再收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後,被告同樣理解:本件兩造提出證物及事實發生經過並無爭執,僅法律上之爭執點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為原告公會會員,依原告公會章程第14條前段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經常費400元,而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仍具原告公會會員身分,未依規定繳納經常費,總計積欠7,200元(計算式:400元×18個月=7,200元),經原告兩次以雙掛號催告信函請求被告支付均未獲置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法院律師名簿、原告公會章程、積欠會費計算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039號卷第9頁至第2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5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基礎即系爭條款內容,皆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本件被告係具法律專業素養之執業律師(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單方預定之系爭條款內容,非係內容複雜而為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或係依系爭條款內容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且被告承稱「被告主執業區在臺北,多年前申請入原告公會,僅為辦理友人新竹轄區一案,其後未曾辦理原告轄區案任何一件,亦未曾使用原告任何會員權益及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就是否選擇申請加入原告公會乙節,顯非居於劣勢之地位,亦非屬經濟上之弱者,而系爭條款內容實已兼顧雙方權益,並未對經濟弱者為重大不利益,或有悖於衡平原則、顯失公平之情,是系爭條款內容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未過於偏離,自無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準此,被告前揭辯稱原告請求之基礎即系爭條款內容,皆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殊難憑採。又被告復辯稱「被告108年申請生育賀禮金,在『幾胞胎並非會員得以操作、更沒有藉以濫領的動機與誘因』前提,卻遇原告理事會作成『駁回、仍以單一新生先為計』結論,何以致之?在於當時申請之被告,並非主執業之會員,根本實質上不可能耗時參與會務,或實際主張爭取兼區會員權益,故原告可輕率及恣意作成不利認定而已。被告前遇此情,自不願就所謂原告主張之會費義務全盤接受,並主動細核被告本人前開生育賀禮金於108年4月22日申請,約於當年5月收到駁回通知,逕就107年度及108年度前6個月,予從優核計繳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被告依原告公會章程第14條「會員應按月繳納經常費」約定所為之會費給付(見本院卷第82頁),乃係基於全體公會會員間,本於章程約定之共同義務,此與原告應否給予被告前揭生育賀禮金之給付,二者間並非有何對價或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是被告辯稱「被告前遇此情,自不願就所謂原告主張之會費義務全盤接受」云云,於法亦有不合,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費,而被告於110年3月8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039號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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