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數量不詳)、角鐵(數量不詳)、配電盤壹個、電箱壹個、鐵門陸個、抽水加壓馬達貳個、無熔絲開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竊取物品之記載更正為「電線
(數量不詳)、角鐵(數量不詳)及配電盤1個、電箱1個、鐵門6個、抽水加壓馬達2個、無熔絲開關1個」。
㈡證據清單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證紀錄表各1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於107年間(犯罪時間均在本案犯行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10月確定(以上刑期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總計約新臺幣10萬至20萬元間)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竊得之電線、角鐵(均數量不詳)及配電盤1個、電箱1個、鐵門6個、抽水加壓馬達2個、無熔絲開關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68號被告林勝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內之某時,侵入 李秋芬 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閒置工廠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線、配電盤、電箱、鐵門及抽水加壓馬達及角鐵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李秋芬發現工廠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勝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秋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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