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3988號(93年度偵字第1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3年8月4日更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依上開條文第2項可知,撤銷緩刑應於期限為之,亦即主管機關欲行使裁量撤銷緩刑之期限,應在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3988號(93年度偵字第1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3年8月4日復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處拘役40日,於94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情事,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然與「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