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門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使用,惟自93年12月起至94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3,527元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費欠費催收報表、欠費清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共173,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3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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