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九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搶奪罪,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確定,又因犯恐嚇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庚○○(現因本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八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興隆路口,由甲○○徒手竊取 張正宗 所有、其妻己○○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並相互搭載騎乘尋找搶奪對象,嗣因該機車性能不佳,甲○○、庚○○二人即將之丟棄於臺北市○○○路二段一0三號前。二人並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金山南路口,由甲○○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並由庚○○騎該機車載甲○○尋找搶奪對象。至同日晚間二十時許,二人騎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見乙○○一人提皮包一只獨行,甲○○即下車尾隨,趁乙○○不注意之際,由後搶奪乙○○所有之LV牌圓桶皮包一只後(內有OKWAPI五一六型手機一支、健保卡及身分證各一張、信用卡三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隨即跳上在前方等候之庚○○所騎未熄火之機車逃逸。二人得手後,除將皮包、手機變現花用外,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持乙○○之信用卡,連續冒用乙○○之名義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英文簽名,以為乙○○刷卡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使店員誤以為係乙○○本人消費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衣服、鞋子等商品予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及簽帳消費之時間、店家、金額及偽造簽名均詳如附表所示),二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而朋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管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循線查獲甲○○、庚○○,並扣得甲○○因前開犯行所得之球鞋三雙、上衣一件,及庚○○因前開犯行所分得之上衣二件。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七六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七十三頁),核與證人乙○○及被害人丁○○、己○○、戊○○、丙○○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同偵查卷第一百零七頁、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並與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同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七十四頁),並有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零八頁),及被告甲○○因前開犯行所得之球鞋三雙、上衣一件暨同案被告庚○○因前開犯行所分得之上衣二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冒乙○○之名行使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簽簽帳單詐騙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
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具私文書性質,其中第二聯、第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將第二聯存查,第三聯則轉交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被告竊取機車為搶奪工具,並持搶奪所得之信用卡,前往商店刷卡消費詐購商品,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庚○○就前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英文姓名複印各聯後交還商店人員,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竊機車及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機車供搶奪之用,搶奪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等犯行,其間均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搶奪罪處斷。被告前因犯搶奪罪,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確定,又因犯恐嚇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犯對社會治安已有一定危害,非以刑罰教化不能收其效,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因受毒品危害致罹刑章,願藉此次服刑機會戒絕毒癮遠離犯罪,及正處青年仍有教化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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