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七六、七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白惟貞 (原名 白上玉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欲開設補習班而須辦理貸款,乃經由經由不知情之 孫玉卿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孫逸卿,併予更正)介紹,前去設於臺北市○○區○○○路○段三百四十六之九號十樓之台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接洽申辦貸款事宜,詎台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見白惟貞有貸款需求,乃認有機可趁,甲○○與該公司不詳姓名綽號「陳小姐」、「 李勝英 」之成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陳小姐」及「李勝英」,在台企公司內向白惟貞詐稱可協助貸款,不過需要先收取一定的手續費用,致使白惟貞陷於錯誤,誤信可順利辦得貸款,先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在首都電影院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貸款手續費予「陳小姐」收受,嗣「陳小姐」、「李勝英」又向白惟貞詐稱貸款辦不下來,然可幫忙白惟貞居間仲介借用「金峰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即可以「金峰公司」名義順利申貸,然須支付「金峰公司」相關費用,致白惟貞再次陷於錯誤,誤信可借用「金峰公司」名義申辦貸款,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台企公司辦公室內,交付十萬元現金予不知上情之台企公司會計 張真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旋再告知白惟貞無法辦理房屋貸款,並復向白惟貞詐稱可先繳二十萬元,找二位保證人,然後由台企公司協助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又致令白惟貞陷於錯誤誤信終於可辦理貸款成功,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前去台企公司再交付一紙面額十九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支票號碼:BB0000000)予張真莉收受,並將該紙支票存入甲○○所使用之 杜嘉玄 (原名 杜建銘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兌現,甲○○與「李勝英」、「陳小姐」共計詐得三十二萬五千元,上開支票兌現後台企公司旋即搬離原址,亦未幫助白惟貞辦理貸款事宜,嗣白惟貞發現台企公司人去樓空後始知被騙。
二、案經白惟貞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白惟貞、孫玉卿、 黃奕鋒 、 黃茂林 、杜嘉玄、李勝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由台企公司於上開時地先後收受告訴人白惟貞交付三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也從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所有幫助告訴人貸款之事宜,均是台企公司外聘人員「李勝英」與告訴人私下的行為,告訴人從未找過伊,後來台企公司搬家,「李勝英」也離職,告訴人自己不跟公司聯絡,所以才沒辦法把錢退還給告訴人,且台企公司從來沒有名為「陳小姐」之職員,而「李勝英」確實有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但因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貸款辦不下來云云。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經由孫玉卿介紹至台企公司辦理貸款,且先後交付三十二萬五千元之經過,業據證人孫玉卿供稱:「我有幫忙告訴人至台企公司借款,因為當時他缺錢,我好意幫他,是幫忙性質,無收酬庸」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核與證人白惟貞到庭證述:「我當時要開美語補習班要用錢,要貸款的金額是一千五百萬元左右,我到被告公司的時候,公司內有一個叫做『李勝英』及『陳小姐』的人跟我接洽,我第一次的三萬五千元就是交給陳小姐‧‧‧‧『陳小姐』叫我要付三萬五千元,她說幫忙辦貸款需要佣金‧‧‧‧『陳小姐』又對我說用個人的名義不能貸,改以公司名義就可以貸款」、「當時我到台企公司的時候,是孫玉卿帶我去的,我進去的時候,內部的人就跟我介紹主管是被告」、「當時『李勝英』就告訴我,要貸款要付錢,叫我先交給『陳小姐』,然後我交了之後,『李勝英』又說不能辦,叫我再交錢,就這樣我陸陸續續就交了好幾筆錢,第一次三萬五千元在首都電影院交給『陳小姐』,第二次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交付十萬元、第三次是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交付十九萬元支票,十萬元及十九萬元支票都是在台企公司交給會計 張貞莉 ,加起來總金額是三十二萬五千元」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二七至二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十頁),復與證人即台企公司會計張貞莉供述:「伊收告訴人的錢是入台企公司帳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情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十一頁),並與被告供承台企公司由告訴人處先後收得三十二萬五千元等情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此外,並有台企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BB0000000之支票影本、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二南京字第00六九三號函及支票提示人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六二一號卷第十、六三、六四頁),是台企公司先後由告訴人處取得三十二萬五千元,且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該等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係台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企公司董事杜嘉玄(原名杜建銘)於供述:「伊沒有出資參加公司當董事,是被告要伊參加台企公司擔任人頭董事,當時伊同意在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開戶,伊老闆是被告,伊是業務」等語詳實(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十五頁),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四一頁)、台企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六二一號卷第二一頁至二九頁),故台企公司係由被告所經營,且提示兌現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十九萬元支票之杜嘉玄銀行帳戶,亦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亦不清楚告訴人與台企公司外聘職員「李勝英」間之私下申辦貸款行為云云,惟審酌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到公司來要貸款,我告訴告訴人可請一家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幫忙貸給他,要告訴人拿定金及勞務費三十萬元給公司的人」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告訴人與「李勝英」有私下辦理貸款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要難信實。
(四)繼查,被告雖又辯稱確有實際為告訴人辦理貸款,然未辦理成功云云,而渠就台企公司如何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乙節,被告先係供稱:「要以金峰公司名義幫助告訴人辦理貸款,有準備要進行,但並未進行,金峰公司的地址我不知道」(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六頁)、嗣又改稱:「金峰公司要求勞務費八萬元、定金二十二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二七頁),但若被告確有向金峰公司洽談幫助告訴人貸款相關事宜,應無連金峰公司地址、聯絡方式及負責人為何人均無法供述之理,再者,經檢察官遍查所有名為「金峰」之公司組織後,偵查中業已傳訊「金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茂林及「金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弈鋒 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且從未有與被告洽談過以公司名義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之事(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六四至六六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從未幫助告訴人辦理任何貸款事宜,而係以辦理貸款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款項,彰彰明甚。
(五)末查,檢察官依被告供述之「李勝英」年籍概要,而查得全台姓名為李勝英者之戶政資料,並傳喚證人李勝英到庭以供告訴人指認後,亦確認該人並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李勝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七四頁),而台企公司之營業規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台企公司員工最多有八人,最少的時候只有三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則本院審酌台企公司規模並非甚大,被告身為實際負責人,應對公司員工之年籍資料知之甚詳,然被告竟無任何有關「李勝英」的人事資料,亦不知「李勝英」之聯絡方式,實與常理有違,再由「李勝英」與告訴人接洽貸款事宜之地點均在台企公司內,且告訴人所交付之各該款項均係由台企公司收受等情以觀,已足認被告辯稱貸款係告訴人與「李勝英」的私下行為,伊不知情之辯解,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陳小姐」及「李勝英」共同以辦理貸款為由,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可獲核撥貸款,而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三十二萬五千元,是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勝英」、「陳小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按刑法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得宣告易科罰金的要件,已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以申辦貸款收取手續費為由詐取急需融資者之金錢惡性非輕、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曾返還三萬元予告訴人,暨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