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08之22號8樓之房屋遷讓交還部分,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兩造原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7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6,000元×12月÷10%=720,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2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