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勞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勞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勞小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泰一租車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苗栗負責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僅表明被告為泰一租車公司、苗栗負責人甲○○,然我國公司種類依公司法有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4種,且甲○○具狀否認其為泰一租車公司苗栗地區負責人,因之原告於起訴狀內未據表明被告之公司全稱及其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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