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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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等器具,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6巷15弄6號4樓之住處,未經丙○○同意,即無故從大門侵入該屋內,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屋內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數位相機、PS2遊戲機各一台、遊戲光碟一箱、NIKE球鞋二雙、CALVINKLEIN背包一個、手錶一只、身分證、重機車駕照、GQ9-232號重型機車行照各一枚等物。又賡續前開竊盜犯意,於同年5月2日下午3時許,攜帶上開器具,前往丁○○、甲○○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6巷15弄10號4樓之住處,由後陽臺窗戶踰越侵入該屋內,再以十字起子撬開丁○○、甲○○之房間門鎖,竊取丁○○、甲○○所有分別置放於房間內之HELLOKITTY手錶、貝殼表面手錶各一只、項鍊五條及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一台、身分證二枚、學生證一枚、CASIO手錶三只、WORLDPOLO皮包一個等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乙○○欲接續前往丁○○、甲○○上址住處偷竊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3段36巷15弄10號3樓樓梯口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把。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被害人丙○○、丁○○、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丁○○、甲○○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6巷15弄10號4樓住處之後陽臺窗戶,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或銳利,有上開工具足稽,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㈠就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又其所犯之上開加重竊盜罪與侵入住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於94年4月17日晚間11時45分,侵入丙○○住處,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被告侵入丙○○住宅之行為,原已結合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餘地;惟就被告侵入丙○○住宅之時間點,公訴人已更正為94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故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既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即無所附麗;是被告侵入丙○○住宅之行為,此時即應併予審究,特予指明。㈡就被害人丁○○、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丁○○、甲○○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對被害人丁○○、甲○○均觸犯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以一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以十字起子撬毀丁○○、甲○○之房間門鎖,業經公訴人撬毀門鎖更正為撬開門鎖,故被告並無毀損門鎖,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㈠、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然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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