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葉銘進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二二一地號之土地一筆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六號之房屋一棟,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編制遺產清冊,且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等事務。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難期待繼承人組成親屬會議酌定聲請人之報酬數額,為能參與分配受償,爰依法聲請核定聲請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分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眾日報設廣告費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九十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律師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等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九四號、九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無訛。並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關親屬不願處理遺產事宜之情,可認聲請人所稱難以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亦為屬實,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據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顯示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二二一地號土第一筆,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六號房屋一間等財產,另被繼承人上積欠債權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三十萬元上開不動產並設定有抵押權,尚未塗銷,現正進行拍賣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開資料可佐,即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不多,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非繁重,並參酌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有關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核定為四千元應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