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二0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調撥車道行駛(原車道為北往南方向),於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該路段八十六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行人 施純杰 沿重慶南路由西往東方向在禁止穿越路段違規穿越上開道路,致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施純杰之右側身體,施純杰因而當場倒地,造成其受有㈠右小腿壓砸傷併隔間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㈡多處骨折(右側脛腓骨、左側一、二、三、四、五肋骨第六、七頸椎、棘突骨折)、右膝血腫併出血性休克。㈢頸部外傷、腦挫傷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其中右下肢並已完全毀敗。經報請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後,因右下肢已因右小腿隔間症候群而毀敗,乃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加護病房接受筋膜切開術,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為右下肢截肢手術。又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附近值勤之員警到場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施純杰手術後雖持續住院,惟後另因呼吸衰竭而至事發後已近一年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十一時五十八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施純杰、施純杰之配偶乙○○○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二0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即被害人施純杰,後並導致被害人受傷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係被害人衝出其不及閃躲方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二0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調撥車道行駛(原車道為北往南方向),於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該路段八十六巷口前,撞擊沿重慶南路由西往東方向在禁止穿越路段違規穿越上開道路之被害人之右側身體,被害人因而當場倒地,造成其受有㈠右小腿壓砸傷併隔間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㈡多處骨折(右側脛腓骨、左側一、二、三、四、五肋骨第六、七頸椎、棘突骨折)、右膝血腫併出血性休克。㈢頸部外傷、腦挫傷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其中右下肢並已完全毀敗。經報請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後,因右下肢已因右小腿隔間症候群而毀敗,乃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加護病房接受筋膜切開術,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為右下肢膝蓋上截肢手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此情已足認定。又本件事發之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被告復自承其時速僅約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二頁),是被告對於事發時之車前狀況並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被被害人係民國九年出生,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二一二0一號卷第五十五頁),於事發時已高齡八十三歲,衡情當無以迅速至被告無反應時間之方式通過被告車前,足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此情已足認定,其所辯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當場倒地,並受有㈠右小腿壓砸傷併隔間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㈡多處骨折(右側脛腓骨、左側一、二、三、四、五肋骨第六、七頸椎、棘突骨折)、右膝血腫併出血性休克。㈢頸部外傷、腦挫傷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其中右下肢並已完全毀敗。經報請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後,因右下肢已因右小腿隔間症候群而毀敗,乃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加護病房接受筋膜切開術,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為右下肢膝蓋上截肢手術等情,已如前述有被害人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二一二0一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其中右下肢部分並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此規定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所述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惟本件被害人之死因係因為呼吸衰竭而亡,並無其他先行原因,此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二一二0一號卷第五十五頁),且被害人死亡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與事發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相距已近一年,更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即有未洽,然其起訴事實既屬相同,本院復已於審理期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將變更起訴法條告以被告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前揭偵字第二一二0一號卷第十五頁),是被告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及被害人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將本件案件送鑑定,公訴檢察官請求調閱被害人之就醫及診療資料後,併同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送至法醫研究所鑑定等,經核均屬無庸調查之證據,自無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