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8日結婚,被告婚前
即曾施用毒品,婚後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中,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書等各1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8日結婚,被告婚前即曾施用毒品,婚後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可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離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按被告施用毒品,現又在監服刑,兩造已無法同居一處,衡情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而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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